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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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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俊海等人盗割高压线破坏电力设备案 案情 被告人: 申俊海,男,23岁,河北省临漳县人,农民,暂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荣华皂村。1992年9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 南章顺,男,36岁,河北省临漳县人,农民,暂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荣华皂村。1992年9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 王新章,男,23岁,河北省临漳县人,农民,暂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荣华皂村。1992年9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 冯书昌,男,20岁,河北省临漳县人,农民,暂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荣华皂村。1992年9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 高和平,男,25岁,山西省大同市人,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荣华皂村。1992年9月4日被逮捕,10月11日因病取保候审。 1992年4月21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申俊海、南章顺、王新章、冯书昌伙同刘廷章(在逃)、张运清(在逃)、刘章明(在逃)、携带钢锯、卡丝钳、活动搬子等作案工具,先后5次窜至大同市辛村变电所至忻州窑矿一带,盗割高压钢芯铝绞线。其中1次盗割的是尚未交付使用的高压线计2280米,重912公斤,价值人民币13300余元;另4次盗割的是已经交付使用的高压线(其中1次未通电,3次已通电)共计11000余米,重44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4800余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万余元,并使矿井井下停产14小时,使总调度室电话失控12小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6.8万余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俊海、南章顺、冯书昌各参与盗割尚未交付使用的高压线1次,窃得高压线2280米,重912公斤,价值人民币13300余元;被告人申俊海、南章顺、王新章各参与盗割已交付使用的高压线4次,窃得高压线11000余米,重44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4800余元;被告人冯书昌参与盗割已交付使用的高压线3次,窃得高压线6700余米,重27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9900余元。 上述被告人在每次作案后,先将盗得的赃物就近藏匿,再雇用被告人高和平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荣华皂村其临时住处,然后雇用汽车将赃物运到河北省销售,赃款大部分共同挥霍,小部分私分。 审判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申俊海、南章顺、冯书昌共同盗割尚未交付使用的高压钢芯铝绞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俊海、南章顺、王新章、冯书昌多次共同盗割已交付使用的高压钢芯铝绞线,危害矿井的正常生产秩序和矿工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高和平明知高压钢芯铝绞线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为其拉运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俊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南章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新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冯书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高和平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随案移送的赃款及犯罪时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申俊海、南章顺、王新章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是: 原判认定各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有出入,所盗割的高压线没有带电,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18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破坏电力设备犯申俊海、南章顺、王新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被告人申俊海等人,以同样的手段,先后5次在同一地区盗割了同一规格的高压线,由于被盗的高压线路的情况不同,所触犯的罪名也不同。他们盗割的高压线路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高压线路,盗割这类高压线,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但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是已经安装完毕并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高压线路,盗割这类高压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在被告人盗割已经交付使用的高压线路中,有一次该线路并未通电,是否也属于破坏电力设备呢?198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中作了肯定的解释。该批复指出: “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申俊海、南章顺、冯书昌盗割高压线的行为,分别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判刑,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