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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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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出了方向性的修正,由职权主义方式向抗辩式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但在两年多的实践过程中,庭审的质量以及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机关的初衷,庭审质量亟待提高。

  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官对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刑事庭审中自己的角色定位缺乏清楚地认识。

  一、对抗辩式的审判方式认识不清,没有深刻理解其涵义。不能克服职权主义形成的庭审方式的惯性。

  刑事诉讼抗辩式审判中的基本特征是法官地位消极,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居对等地位,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我国的刑事案件庭审还没有达到完全意义上的抗辩式,处于一个转轨变型和混合型的状态。在既承担着保持程序公正,又要查明案件事实的双重任务而主持庭审的法官的身上,冲突不可避免的表现出来,以致很多法官,择其便利而行之,自然而然地回到了职权主义的老路。

  实行抗辩式审判的核心是保护诉讼参加人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

  这种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权利,因为全体社会成员都有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刑罚权规制的潜在主体。当然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绝对不是不惩罚犯罪,而是在程序上给予公正人道的待遇,在实体上严格按照法律定罪和处罚,把他们当作主体而不是追诉的客体和处分的工具。

  二、对法官的责任、地位认识不清,在庭审中自觉不自觉地形成法官诉讼地位位移。

  法官是维护正义,维护法治的使者,是法律的化身,是依照法律分配正义的人。

  其地位随着法治的完备,随着人们内心对法律的敬仰,在社会中将成为至高无尚的荣誉象征。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在诉讼过程和社会生活中的确没有到位,有些法官在实践中对此并没有清醒的认识,以至形成了客观上的法官诉讼地位位移:

  第一,走下审判台,位移为控诉一方。修订后的刑诉法,从诉讼结构方面作了重大改变,把过去公检法处在一条线上,共同对付被告人的职权主义结构形式,改为控辩处在两端、法官居中的三角型结构。

  这种法官拥有最后裁决权的地位,以至享有的不受干涉性,决定了法官高于诉讼双方的地位。法官应当是超然的,公平的,高于控辩双方的。可是我们现在许多法官在庭审中,都自觉不自觉地走下了审判台,加入了公诉人的起诉行列,过滥地行使了补充性的追诉权,形成了法官庭审位移。

  第二,缺乏理性思维,感情过于充分,走下审判台,加入了控辩双方的行列。刑事审判是一种理性活动,法官的任务是主持好庭审,而不能参与双方的争论。但是,有些法官仍按职权主义的方式,还缺乏自我控制的能力,对抗辩双方的意见凭感情,靠推断轻易表态。在新的庭审模式下,法官应当是积极的裁判者和消极的追诉者,法官的理性还表现在应当注意双方力量的平衡,适当地保护弱者,当一方受到过分地攻击时,适时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