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刘建国

刘建国

联系我们

  • 姓名:刘建国
  • 电话:13621740730
  • 邮箱:ljg@zcblaw.com.cn
  • 证号:13101200210532506
  • 律所: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
  • 地址:龙华东路886号4楼;卫清西路980号隆峰酒楼二楼;南阳湾路1222号一楼(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西)
您当前的位置: 上海取保候审律师 > 律师文集 > 取保候审条件 >正文
分享到:0

   【 什么是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且随传随到接受审问,以此获取不被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对取保候审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理论界也从不同的角度对取保候审制度作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但从法律关系的视角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研究的论文则少有所见。为此,本文拟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入手,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形成各种各样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共同构成了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为,所谓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就是指受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取保候审法律关系除了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其自身独有的一些法律特征。

(一)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是受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取保侯审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因适用取保候审措施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规定,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取保候审措施,就不可能在人们之间形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规定取保候审措施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六部委[2]《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些法律规范都对取保候审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是调整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毫无疑问,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形成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既要受到有关取保候审的统一法律规范所调整,又要受到各部门法律规范的约束和调整。如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就既要受到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和“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的统一法律规范的约束,又要受到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约束。同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对法律的适用同样应当如此。

(二)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是以取保候审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如果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相同。在取保候审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其他关系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都必然会产生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有关取保候审措施的法律规范所明确的,是形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重要纽带。正是由于这种纽带的存在,也就使得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其他关系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否则,如果没有权利和义务内容,就不可能形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

(三)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由于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其本身就具有了强制性。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就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国家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强行对符合实施取保候审条件的人采取的,而不管被取保候审的人是否愿意。也就是说,这种法律关系是依国家的意志而产生的,而且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

(四)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其复杂性表现为它不是一种单一的社会关系,而是由多种社会关系组合而成。首先,取保候审法律关系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其,取保候审法律关系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与保证人以及保证金缴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取保候审法律关系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保证人以及保证金缴纳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取保候审法律关系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四个方面的关系共同构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

二、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一)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安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对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主要是要明确哪些机关和人员能够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表现为以下几种: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从而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已经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因此,国家安全机关完全有权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从而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此,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的决定,从而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这些机关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仅是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而且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