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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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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筹城乡发展要求刑事司法给予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不是改革某方面或某一领域的制度就能完成,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的社会工程。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给予农村未成年人与城市未成年人平等保护是这个系统工程所不能忽视的重要内容。

  一、为什么在刑事司法中要关注农村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问题

  必须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给予农村未成年人平等保护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给予农村未成年人平等保护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内在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是总揽我市工作的主线,也是我市改革发展的重心。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的目的,是在于通过缩小城乡差别,实现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城乡关系。在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因客观上城乡差别的存在,农村未成年人在诸多方面未能获得与城市未成年人同样的平等保护。这种状况与统筹城乡发展的思路不协调,违背了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

  第二,我市当前农村未成年人的高比例格局要求我们在统筹城乡发展的过程中更加关注对农村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大城市带动大农村是我市的独特市情。据统计,我市当前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数的73%左右,加上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在计划生育上的政策差异以及在农村严格贯彻计划生育政策的实际困难,事实上我市农村未成年人人口总数远远超过城市未成年人的数量。农村未成年人在我市未成年人人口总数中的大比例现实状况决定了农村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为例,2004年判处的农村未成年犯为91人,占当年判处的全区未成年犯总数的47.15%,2005年判处的农村未成年犯为69人,占当年判处的全区未成年犯总数的43.94%,2006年判处的农村未成年犯为65人,占当年全区判处的未成年犯总数的43.3%。尽管由于统计资料的缺少,我们未能获得其他区县每年被判处的农村未成年犯的准确比率,但是根据各区县的农村人口的比率,应当可以判断在所有的区县被判处的农村未成年犯的比率都较大或相当大是一个客观的事实。

  二、农村未成年人未能获得平等保护的主要表现及原因

  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与城市未成年人相比,农村未成年人未能获得平等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城乡有别”。

  其一、是否批捕“城乡有别”。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逮捕,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因素以外,还必须考虑对该未成年人的监管条件。在农村,客观上由于监管条件相对城市要差,使涉嫌犯罪的农村未成年人获得取保候审的可能性比城市未成年人小,被逮捕的可能性相应增大。事实上,类似案情甚至在同一个案件中,城市未成年嫌疑人被取保候审,而农村未成年嫌疑人则更有可能被逮捕。

  其二、是否缓刑“城乡有别”。缓刑实质上是一种有条件的不执行,即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不再犯新罪或未发现余罪,也未违反监管规定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时,必须考虑被告人是否具备监管条件;不具备监管条件的,通常不宜判处缓刑。因此,在实践中由于城乡监管条件的差异,导致农村未成年被告人比城市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机会相对较少、比率较低。

  其三、矫治机会“城乡有别”。实践证明,对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有利于帮助其改过自新的,重新融入社会;矫治帮教工作是否到位、到位的程度直接影响到未成年犯的改造效果。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后接受矫治帮教是国家的职责,也是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农村,由于条件不足,未成年缓刑犯获得矫治帮教的机会比城市未成年缓刑犯人少得多。

  造成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保护存在“城乡差别”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第一、农村基层组织缺乏监管能力,无法对辖区内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社会监管。在我国,自改革开发以来,一方面国家权力对农村日常事务的监督管理逐渐弱化,但另一方面,农村的自治基层组织却未充分发育完善,自我管理能力普遍低下,对农村诸多日常事务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对农村未成年人的监管基本上是纯粹的家庭事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农村基层组织无法在法律上成为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成年犯的有效监管主体。

  第二、大量农村青壮年进城务工,对留居农村的未成年子女难以进行有效的家庭管教。在广大农村,绝大部分青壮年常年在城市打工,而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农村,这已是多年来的一种普遍现象。父母与子女的分离使父母无法对子女进行日常性管教,时间一长,则极容易出现父母完全丧失对子女管教能力的现象,即出现“管不了”、“管不住”以致“不愿意管”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则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而适用逮捕,或认为不宜适用缓刑而判处监禁刑。

  第三、大多数城市有关基层管理机构、帮教组织未将进城的农村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或未成年缓刑犯纳入监管、帮教对象。近年来,由于父母进城务工等多种原因,进城的农村未成年人越来越多,涉嫌犯罪的现象也日益严重。这些农村未成年人虽居城市,但一旦涉嫌犯罪或被认为实施了犯罪却通常难以得到城市未成年人能够获得的监管条件和矫治机会,因而可能失去被取保候审与适用缓刑的机会。

  三、确保农村未成年人获得平等保护的主要措施

  针对上述造成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保护出现“城乡差别”的主要原因,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确保农村未成年人获得平等保护,配合与全面实现统筹城乡发展。

  第一、要求司法机关加强有关统筹城乡发展理论的学习,保证意识先行。确保农村未成年人获得平等保护,首先要求司法机关认真学习城乡统筹发展的重要文件,深刻领会城乡统筹发展的内在精神和目的,在整个司法过程自觉树立对农村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意识,坚持平等保护的指导思想。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必须改变工作思路、改善工作方法,在具体工作中多考虑对农村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问题。

  第二、针对农村的特点和现状,在取保候审问题上合理确定城乡有别的担保条件,提高农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能力。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有些农村未成年嫌疑犯或被告人本属于可以取保候审的范围,但是由于无法提供司法机关所要求的担保而被羁押。为改变这种状况,我们有必要针对农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调整取保候审的担保条件,提高农村未成年人的取保能力。这要求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注意以下两点:一要根据当地农村的经济水平,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合理确定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数额,防止因保证金数额过高而使其失去取保候审的机会;二要根据农村人际关系较为密切的特点,充分挖掘和利用人保资源,为无力交纳保证金的农村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创造担保条件。

  第三、在农村,建立由国家有关机构牵头的、地方政府与家庭、学校、社会四方联动的监管帮教体系,提高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能力。要做到这一点,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两个关键的地方,首先是国家有关机关如关工委或综治委等必须强力介入,才能保证四方联动监管帮教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行。其次,需要充分利用农村的社会资源,如老年人的作用、较为就近的亲属关系、较为密切的邻里关系等等,发挥农村独特的社会资源的作用,将其培育成对农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缓刑犯进行监管帮教的社会力量。

  第四、将进城的农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未成年缓刑犯纳入居住地监管帮教对象,保证其与城市未成年人获得均等的监管帮教机会。在城市有些地方,由于监管帮教能力不足等原因,通常未将在城市居住的农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未成年缓刑犯纳入监管帮教对象,从平等保护的角度出发,这种状况也应当改变。

  (曾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