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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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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东平故意杀人抗诉案 被告人邹东平,男,21岁,捕前系教师。1997年5月5日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对邹东平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7年9月9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以被告人邹东平犯故意杀人罪,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邹东平误认为其父与被害人刘炳秀家合伙开煤球店被刘家欺侮,便怀恨在心。为图报复,1997年4月25日深夜,邹东平潜入刘炳秀的煤球店,用扳手猛击刘炳秀及其女儿金美华头部。因被金美华认出并大声呼救,邹东平继续用扳手、磅秤砣砸打刘炳秀母女的头部,致刘母女昏迷后,邹又找来菜刀,朝刘炳秀、金美华身体乱砍,割断两人手脉后逃离现场。刘炳秀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金美华被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刘炳秀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后,造成左尺、桡动、静脉离断后失血性休克死亡;金美华为轻伤甲级。 1997年10月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邹东平为泄私愤,不计后果,持刀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东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用刀乱砍被害人没有事实根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被告人邹东平的行为虽造成致人一死一伤的严重结果,应予严惩,但念其事出有因,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以往表现良好,且父母均系重残疾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邹东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害人金美华不服判决,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提出抗诉申请。吉安检察分院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吉安检察分院抗诉理由成立: 一、原审被告人邹东平为图报复,实施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此案“事出有因”,对此无相应的论据予以证实;三、原审被告人邹东平的父亲邹新苟与刘炳秀的女儿金芦芦合伙开煤球店亏了本,与原审被告人邹东平、被害人刘炳秀、金美华无直接关系,邹东平以刘炳秀、金美华为报复对象属残杀无辜。四、原审被告人邹东平在法庭上避重就轻,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认为邹东平“以往表现良好,父母系重残疾人”,从轻判处有悖于法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邹东平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1998年6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邹东平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轻。对被告人邹东平故意杀人案从轻判处的理由不充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撤销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吉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邹东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9年1月27日,被告人邹东平被依法执行死刑。